(2)遭受或可能遭受行政相对人违法排放污染物污染危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予以处理、制止排污行为以保护其权益而没有处理、制止或不予答复的。
从初始直至光荣革命,经济、科技发展进步迟缓,社会结构稳定,相应地宪政体制也演进缓慢,宪政思想也主要围绕王权这个核心展开。[3]布莱克斯通则认为,阿尔弗雷德对当时习惯法的汇编(据说传至爱德华四世时遗失)奠定了后世英国习惯法或普通法的基础,因为其中已经包含了后来普通法的许多格言、对轻罪的惩罚和司法程序方面的内容。
因此在接下来遭遇到的迄今为止不列颠的最后一次征服(即诺曼征服)中,他们向征服者提出,后者必须尊重他们的权利和自由,要允许他们继续沿用自己原来的法律。在20世纪的最后25年里,行政法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扩张,使其从幼年迅速发展至中年,有人把它形容为非常危险的速度。正是基于此,维诺格拉多夫才认为在封建领主和封臣之间存在着一种封建契约,但显然这种契约并非总是(而且经常不是)体现为任何纸面上的协议或法律文书,而主要体现为庄园的习惯。从本质上来看,法律是要适应民众的生活状况、需求和便利,而这些东西的生长是无法感知的,所以法律的生长同样无法感知,尤其是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如艾伦认为,在今天的英国政治中,重要的自由都是由议会的临时多数来决定,而这些多数一般又由甚至无法获得民选支持的政府所操控。
比如,早期盛行君权至上,后来则出现了有限君权的思想。从起源上看,柯克将英国法律的源头追溯到了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甚至更早——他曾夸张地宣称,英国法起源于特洛伊王子登临不列颠的那一刻。以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联邦宪法为例,它们都带有明显的古典自然法学色彩,或将基本权利归之于上帝的创设。
而社会形势的复杂化也促使行政权不断扩张,因此光荣革命之后直到二战,英国宪政思想的核心都是围绕议会而展开。相比之下,议会制定法的合法性更低。而对于专制君主,博丹认为臣民应该逃避、藏匿或躲避专制君主的袭扰,甚至安然忍受死亡,但却不应该去攻击他的人身或荣誉。4、不确定性和缺乏指导性。
这使得英国被顺利地纳入到了一个新的体制之下。根据自然法和上帝法,最高主权属于国王,该权力源自上帝恩赐,君主制是最好的政府组织形式,国家最是绝对的、不可侵犯的。
二、为其法官法在宪法上的至上性提供了基础。四、 议会至上:从光荣革命到二战 如开篇所示,宪政的核心问题是解决一个国家不同社会力量之间的关系平衡问题,而这又往往体现为被统治者争取自己权利自由、限制统治者权力的斗争实践及制度、思想成果。因此,至少从理论上来说,封建上下级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对行政权的控制逐渐抬升了司法的地位,而越权无效原则的缺陷则使得英国的公法在司法审查方面迈出了更大的步伐,普通法宪政主义致力于将普通法和普通法法院打造为英国宪政体系和宪政实践中的新的核心。
都铎王朝时期,议会由于国王的专制而变得柔顺起来,亨利八世从当时已经臃肿的御前会议中又组建了更为精干的枢密院,以强化自己的统治。比如,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贤人会议和民众大会就很好地体现了君民共治的特点:不仅王的权力极大地受到贤人会议的制约(比如在有些时候国王登基需要经过贤人会议的推举或赞同),而且此时国王所颁布之法律的内容主要是对王国既有习惯的宣示。这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传统:国王在重大决策之前,必须征得其大谘议会【grand council,对应于后世的贵族院】的同意。9、10世纪时,盎格鲁-撒克逊人已经在英国确立了封建体制,但1066的诺曼征服给又这种体制带来了新的变化:在注定松散的分封建国体制中加入了统一和中央集权的因素。
如果考虑到法律(制定法)是由国王加议会制定的,那么此原则又是议会主权原则自然而然的结果。出于自身安全和免被他人侵犯,人们渴望结束战争,因此霍布斯认为,社会其实就是一群人服从于一个人的威权之下,而每个个人都将自己的自然权力交付给这个权威,让它来维持内部的和平、并抵抗外来的敌人。
如果国王不在了,就必须为之寻找合适的替身。[41]奥利弗则认为,在回应下议院日渐明显的无能和不情愿(进行政治辩论和纠纷解决)方面,法院正扮演着全民论坛的角色。
在对越权无效原则的修正过程中,反对派阵营中的温和派的主张是,要求将普通法而不是议会旨意作为司法审查的基础。15世纪后期,人心思定,这为都铎王朝的专制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心理基础。这些权利不受来自于任何议会立法的默认,而是来自议会立法所基于的现代民主框架,它们不是民主过程的结果,而是先于其存在。布拉克顿法律造就国王而非国王造就法律的说法,与后来霍布斯的观点截然相反。如果我们视法治之要义为对既有规则的认真遵守,那么依据该既有规则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显然也应该是确定的。亨利三世即位时年幼,贵族们遂组成委员会予以辅政,这个委员会已不再仅限于先前御前会议的成员,而是扩及到了更大的范围。
[18] Smith, De Republica Anglorum, ed. L. Alston (with a preface by F. W. Maitland), Cambridge, 1906, Bk. II, c. I. [19] 参见【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贺卫方校,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0 页。政治体制上并非严格的三权分立。
议会主权原则并不能为议会立法所保证……[26]一种较之于议会制定法更高的法律呼之欲出,在众多的高级法资源中,英国人回归到了自己的普通法。因此,在光荣革命之前,国王是政治生活的主导,整个王国的统治权(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归国王所有:司法权只是由国王交给了作为他的臣仆的法官去行使,而议会则作为反映民情的通道和国王一起分享着立法权,但行政权则一直是由国王通过御前会议、枢密院直接行使。
作为司法审查的核心原则,越权无效的含义是,法院在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主要看后者是否超出了立法机关的授权,一旦超出即宣布其为无效。但对特定的个人却未必如此,所谓多数人的暴政即是这个道理。
但必须承认,这些论述总体上对英国的君权至上观念没有构成实质性影响。其方式之一是由教会为国王涂油加冕礼。普通法法院扮演着英国社会基本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主要守护者的角色,因此应在英国宪法的政治框架中处于核心位置,在整个政治体制中起关键作用。在英国,分别对应这两部分的就是王室和内阁,女王是宪制之尊荣部分的首脑,首相则是有效率部分的首脑。
在这种理论指导下,主权由君主独享,由此阐发出具有一定恒常性的君权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以普通法为理由,而不必关注议会旨意。
因此,欧陆立法的重点是对权利本身的宣示和列举,而英国立法的重点则是对这些权利的救济方法——如此,早期英国法注重程序的特点就不能理解了。领主与封臣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意味着领主不能随便增加封臣的义务,如果要这样做,就必须通过封建法庭来变更。
他认为,普通法司法裁决的特殊性质使之成为了一种内在的道德裁决模式: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型塑其主张,以自己选择的方式来论辩诉讼是否适当。当上下两院意志相左而上议院又不肯退让时,如果国王认为下议院仍然能够代表民意,那他就可以通过创设新贵族或以此相威胁,来保持下议院的优势地位…… 但关于宪法性惯例最重要的问题在于,作为宪政潜规则的这些宪法性惯例,既无成文的表述,亦未体现在司法判例中,却能为人们所自觉遵守,其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呢?或者说其效力依据何在呢? 有人说这是政治道德的问题,这话有些似是而非,因为道德并没有真正的强制力,在权力的极大诱惑和支持下,政治道德很多时候都相当苍白。
[14] See J. P. Sommerville ed., King James VI and I Political Writings,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影印出版2003年版,pp.181-182. [15] 参见【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第4-120页。[32]柯克也说,我们的法律历经数代,经过长期和持续的试用,不断得以优化和再优化,它集中了那些最杰出人士的智慧。于是双方会各让一步,与其相互敌对,还不如彼此合作,以国家大事和社会稳定为重。而反对派中的强硬派则更进一步,他们以越权原则的缺陷为矛头而直接向议会的主权和最高性提出宣战,力主法院有权推翻议会的立法,而并不希望在现存的宪法背景下探讨司法审查的基础。
这样,普通法宪政主义者就为普通法建立了一个道德哲学的平台,将道德的恰适性作为政治权力合法运用的最终审查标准,这使得他们可以作出两个重要的扩展:一、将合法的政治权威与掌握政治权力的事实相区别。而这一切都源于封建契约中领主和封臣权利义务的确定性。
我们的国王是我们的立法者,不仅是制定法的立法者,也是普通法的立法者。凭借他们对自己根本就不了解的遥远的事物的想象,凭借他们有关自己非常了解的眼前事物的习惯。
不只单向地施恩于民,而且要激发并保护民众的个人意愿和创造力……不太精确地比喻,这是一个亚当#8226;斯密和凯恩斯都要发言的时代,是自由放任、自由竞争和国家干预同时并重的时代,这就是英国法律所面对的新的时代挑战,而议会立法对此则心有余而力不足。也正是这种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和契约性的关系孕育了后来英国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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